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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9-14 12:46:10

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

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管理,规范技术服务行为,保障建设工程消防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消防工作的意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以及对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以下简称“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是指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的活动,包括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全过程消防技术咨询、特殊消防设计咨询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服务要求

第五条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活动,并对出具的意见或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涵盖方案编制、现场实施、报告审核、档案管理等全流程。

第六条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并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质量标准等。

第八条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的技术服务质量进行指导和管理,对出具的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并对技术服务质量负责。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对项目服务质量负责。

第九条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书或报告,应当由项目负责人及各专业负责人签署确认,经技术负责人完成技术审核,并加盖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和服务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条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不出具虚假、失实的意见和报告;

(二)消防审验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应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三)不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四)不冒用其他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委托合同、服务活动数据原始记录、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应当按照项目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可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可对以下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书面合同,是否在合同中明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团队人员配置;

(二)是否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国家、本区相关规定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三)出具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书、报告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技术结论是否清晰、明确;

(四)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被监督检查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信用评分对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划分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90分及以上为A级;75分-90分(不含)为B级;60分-75分(不含)为C级;60分以下为D级。

第十五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用管理,依法依规对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并根据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的信用情况,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差异化监管,对信用等级较低的技术服务机构予以重点监管。

第十六条鼓励建设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特殊消防设计咨询、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政府购买服务中,优先选择信用等级较高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约谈、信用扣分、移出机构库等处罚;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将相关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县(区)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通过官网、热线等渠道公开受理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西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官网为区级统一举报窗口,各地(市)、县(区)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