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建办〔2021〕163号
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管理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好中央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西藏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西藏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便于进一步修改完善。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7月28日
西藏自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以下简称城管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城管执法监督,是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地市城管执法部门、各地市城管执法部门对所属职能部门和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城管执法监督工作。下级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以预防为主,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城管执法监督实行层级监督。上级城管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监督或者指定监督。
第五条 各地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城管执法监督机制,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推动城管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六条 城管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有: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队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
(九)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十)文明执法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城管执法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实行依法行政情况报告制度;
(二)实行行政执法日常监督制度;
(三)实行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制度;
(四)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五)实行重大案件督办制度;
(六)其他执法监督方式。
第八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半年度、年度为期,以书面形式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法行政情况。
依法行政情况报告,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执法队伍建设情况,行政执法和监督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等事项。
第九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职能部门和下级城管执法部门(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督。
日常监督包括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城管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情况,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办理情况等。日常监督原则上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地市城管执法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结合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或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等,组织开展专项监督。
专项监督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等。专项监督原则上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主题、直插现场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原则上每两年对各地市城管执法部门(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一次评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六)案卷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七)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案卷抽查、交叉检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地市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办理的违法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进行监督、指导,并积极推动律师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重大案件督办可以采用电话督办、文函督办、现场督办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地市城管执法部门开展城管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下级城管执法部门(机构)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城管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行政相对人、专家、学者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地市城管执法部门在城管执法监督中,发现所属职能部门和下级部门有不作为、慢作为或乱作为等情形的,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给下级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或执法监督决定书。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地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执法监督决定前,应当告知有关城管执法部门(机构)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五)利用执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监督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机关申请复查,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十七条 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等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当事人已对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决定书的上级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向下级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发出执法监督建议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下级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在执法监督建议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发出建议书的上级部门。
第二十条 下级城管执法部门(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到干扰、干预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必要时可以采取向地方政府通报情况、督办、直接查处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监督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对相关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理的意见建议,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 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
(二) 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执法方式粗暴、野蛮的;
(五)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对监督机关要求整改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严重)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管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城管执法监督权的;
(三)利用城管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
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加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以下简称协管人员)管理,规范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行为,保障协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协管人员的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协管人员,是指由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依法招聘并管理使用,不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资格,依法从事执法辅助事务的人员。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各级城管部门的主管部门,负责协管人员管理政策制定和指导监督工作;各设区市、县(区)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协管人员教育培训、队伍管理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协管人员管理遵循“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城管部门是协管人员管理的责任主体。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产生的责任,均由聘用协管人员的城管部门承担。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可以辅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以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一)宣传教育;
(二)日常巡查;
(三)信息收集;
(四)违法行为劝阻;
(五)城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的其他执法辅助性事务。
第七条 协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本办法第六条以外的工作;
(二)恐吓、辱骂、殴打执法相对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个人、组织;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协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热心服务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三)服从城管部门管理;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遵守社会公德;
(六)遵守城管部门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协管人员依法享有履行职责的工作条件,参加岗位技能培训,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合法权益。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条 城管部门招聘协管人员应当坚持注重质量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招用数量。招聘协管人员应逐级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相关部门备案,并应当随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逐步减少。
第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录用和退出机制,招聘协管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布招骋条件、公开报名、文化考试、体能测试、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等程序,择优聘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新招聘协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
(三)具有符合岗位需要的文化知识和工作经历
(四)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五)道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复员退伍军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法律专业毕业大学生或有相关从业经验者,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七)聘用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协管人员管理相关规定,被解聘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执法辅助事务的。
第十四条 城管部门直接聘用协管人员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城管部门与协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十五条 协管人员的工资福利、装备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办公支出、教育培训等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十六条 协管人员工资薪酬应参照本地市其他执法部门辅助人员的工作待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其从事执法辅助事务工作年限、层级、考核结果等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协管人员办理不仅限于社会保险的各项社会保障服务。
第十八条 协管人员因工伤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协管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协管人员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
(二)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三)政治业务学习和岗位技能培训制度;
(四)工作情况记载和请示报告制度;
(五)廉洁自律制度;
(六)保密制度;
(七)奖惩制度;
(八)请销假、轮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人员的人事、工作信息资料档案。
第二十一条 新招聘的协管人员上岗,应接受城管部门的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培训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
第二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当对协管人员进行工作纪律、职业道德、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岗位技能和体能训练等培训。年度日常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受训率必须达到百分百。培训成绩与协管人员的考核及续聘挂钩。
第二十三条 协管人员上岗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着装、佩戴协管人员标志标识。协管人员工作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区别于城管执法人员。城管部门可参照《关于规范全区城管执法着装和有关标志标识的通知》要求,为协管人员配备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带有“协管”字样的标志标识。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工作需要,为协管人员配备手台、执法记录仪、防护头盔、强光手电等必要的工作装备和防护装备。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城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协管人员考核奖惩办法。年终考核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评定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协管人员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重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协管人员的日常表现和考评情况。按照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对协管人员的体能、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协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地在招录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时,对表现特别突出的协管人员,可以协调相关部门定向招录或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协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警告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协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城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处分意见和依据告知本人,协管人员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七章 退 出
第三十条 协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或不履行工作职责,屡教不改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导致严重不良后果或产生重大执法事故的;
(四)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党纪处分、行政拘留以上(含)治安处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查证属实情节严重的;
(六)身心状况不适应继续从事执法辅助事务的;
(七)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达标的;
(八)根据考核规定,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九)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执法辅助事务的。
第三十一条 协管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由本人提前30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试用期内提前3日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二条 解聘或辞退协管人员,城管部门应当在该协管人员工作辖区内发布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或声明,并逐级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协管人员离职时,城管部门应当收回所配发的服装和标志标识以及装备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城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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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西藏自治区各区县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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