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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8-03 15:50:50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强化许可管理,依据《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监督检查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及其设立的分布式供应(点),必须遵守本办法。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制度规范和工作程序。

市(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或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和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地)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发证机关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西藏自治区城镇燃气企业备案登记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五条 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已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供气协议或供气意向书。应急储备气源能满足经营区域内5天以上民用用气需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含有残液组份的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报燃气经营许可发证部门备案;

(四)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管道燃气有经批准的经营区域证明;

(五)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严密的户外燃气管网设施巡查及隐患排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其中管道燃气企业还应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具有5年以上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经验,技术负责人要具有5年以上从事燃气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日供气能力10万m3以上的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0人,10万m3以下的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母站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标准站、子站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总经理或实际控制人),每个岗位1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安全部门负责人、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一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一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少于3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西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申办材料清单;

(二)《西藏自治区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企业章程;

(四)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五)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供气意向书,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六)燃气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合格意见书、压力容器(储罐)使用合格证明、气体充装许可、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明和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

(七)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管道燃气企业还需提交经批准的经营区域范围及城镇供气管网平面图,其他类别企业需提交生产区域平面位置图及外景照片;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抢险车辆和设备名录和企业服务规范等;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及技术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职称证书和考核合格证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第七条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燃气经营许可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发证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出具《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六)发证机关应当自发出《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各市(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第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燃气经营企业或个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发证机关重新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换发新证。不予许可的,履行驳回程序。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加强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经营和安全运行状况,并实行年度动态考核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应责令限期整改。每年5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检查考核(整改落实)情况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或个人,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分立、合并、转让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 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一)企业(个人)名称、工商登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三)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和换气点的名称、数量变更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或换气点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或是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按照相关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以及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