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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5-06 18:43:19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有序、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单位,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及相关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指导工作,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建立全区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汇总和发布全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

各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审核、记录、公开、评价、使用,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档案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及采集

第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三类。

第六条 基本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2、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信息;

3、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主要执业人员状况信息

4、工程业绩信息

5、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相关信息;

6、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信息。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身份证明及履历;

2、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信息;

3、执业人员参建工程项目相关信息;

4、工作业绩信息;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信息。

第七条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二)企业按规定纳税信息(以税务局信息或企业提供的纳税发票为准);

(三)企业吸纳就业贡献信息(吸纳西藏籍高校毕业生以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系统采集为准,对就业劳动合同执行情况,根据企业对吸纳的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和购买社保情况每年年底进行核实;农牧民转移就业以西藏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系统采集为准,按照评价周期内使用西藏籍建筑工人用工考勤天数累计超过90天计算);

(四)企业使用本地地材建材信息(以生产厂家开具发票信息为准,中间商销售的需出具厂家的出厂原始资料);

(五)参建工程获奖信息(包括国家或部委、行业、自治区、地(市)设立的奖项);

(六)工程管理评选为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地,质量安全及节能样板示范工程信息;

(七)企业及从业人员获评省级及以上科技成果、工法研究、标准编制成果信息;

(八)企业参加救灾、扶贫及其它公益活动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违反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受到县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信息;

(二)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和围标串标、恶意低价竞标、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市场秩序造成影响的信息;

(三)违反合同管理,拖欠工程款或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款,以及建设资金来源未落实让施工企业垫资建设造成拖欠工程款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相关劳动法,不依法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合同,不落实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不执行农民工工资分账管理和银行代发工资管理,不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或拖欠工人工资;在吸纳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和农牧民转移就业当中弄虚作假的信息;

(五)发生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行为,被认定为责任单位、责任人的信息;

(六)通过告知承诺制取得审批事项,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七)县级及以上相关行政部门通报批评信息;

(八)行贿、受贿、渎职等违法信息(以各级纪检监察系统通报为准);

(九)司法机关作出的需要进行信用联合惩戒的信息;

(十)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它不良信息。

第九条 基本信用信息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与诚信一体化平台关联归集。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建设工程企业审批权限、进藏信息报送和招标投标活动,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记录。

区内企业及从业人员基本信用信息由自治区、各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资质申报、从业人员资格等获取数据记录。

区外进藏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信用信息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进藏基本信息报送登记时,根据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工程项目信息、工程业绩及从业人员信息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并审核记录。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所获得的市级奖项、表彰等良好信用信息由企业申报,企业注册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

(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所获得的国家级和省级奖项、表彰等良好信用信息由企业申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

(三)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我区行政区域外所形成的良好信用信息,由企业申报,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在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的信息进行审核;

(二)我区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在生效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各部门间相关信息系统共享不良信用信息,对未建共享信息系统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外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由审理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五)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不良信用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失信人的决定书、限制相关行为的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责令停工(停业整顿)通知书、通报批评等文书;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实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五)经媒体披露并经查实的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文书或文件。

第三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向社会公布。

良好信用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业人员姓名、证件号码、良好行为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及批准文号等。

不良信用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业人员姓名、证件号码、不良行为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行政处罚决定文号和内容、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文号和内容、法律文书生效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等。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相关证照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三年,自受到表彰、获得荣誉称号之日起算;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一般为六个月至三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自确认该不良信息之日起算;受到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理的,公示期为6个月,属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为2至3年,其它不良信用信息最短6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公示期限由认定部门按照不良行为严重程度合理确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第(二)(三)项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转为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十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的,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应当立即更正。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基础分100分。对良好信用信息实行加分制,可在三年内重复得分,若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停止得分;不良信用信息实行扣分制,只限当年一次性扣分,具体根据《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详见附件)进行计分,其信用等级根据分值划分为A(优秀)、B(良好)、C(合格)、D(不合格)四个等级。

(一)A级(优秀):年度得分在120分(含)以上;

(二)B级(良好):年度得分为90(含)-120分(不含);

(三)C级(合格):年度得分为70(含)-90分(不含);

(四)D级(不合格):年度得分为70分(不含)以下或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以下简称“黑名单”)。

第十八条 新设立和新入藏的建设工程企业,且当年没有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原则上不参加当年的年度信用评价,直接进入B级基础分为100分。对连续1年内无业绩的建筑业企业,第二年基础分为80分;对连续2年无业绩的建筑业企业,第三年基础分为70分;对连续3年无业绩的建筑业企业,直接进入D级。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资质、从业资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生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或者出借、挂靠、出卖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被降低资质等级或被吊销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执业资格证书的

(四)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有关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五)围标串标、恶意低价竞标、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故意扰乱招标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或质量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及以上一般安全或质量事故谎报、瞒报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开展应急救援的

(七)出具虚假勘察、审查、检测、鉴定、咨询等文件资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因恶意拖欠或克扣工人工资,发生群体性事件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1个月内所承建的3个及以上项目(标段)或一年内5个及以上项目(标段)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到地市级及以上部门上访的

(九)在评价周期内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行政处罚,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十一)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列入劳动保障信用C级用人单位名单,或者被曝光并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十二)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或者服务费,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三)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或者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期满后恢复初始计分。年度的信用等级、综合评分根据信用记录由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与诚信一体化平台自动评价。对建设单位(业主)等不进行综合评分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不良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公开和惩戒。

第二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本年度所有记录的申报,均应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与诚信一体化平台在下年度2月1日前全部完成,逾期不予申报。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结果通过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无异议的,推送给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并通过信用中国(西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等网站及其它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受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对评价结果、综合评分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书面申诉。企业提出异议的,应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根据核查结果相应维持或调整该企业或从业人员本次评价等级和综合得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等级自向社会发布之日起算,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招标投标、资质管理、监督检查、政策扶持、创优评先、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积极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全部或者国有投资占主导或控股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中,信用分在评标分中应占10%。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中采用信用综合评价作为评分内容的,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分按联合体中最低分认定。

第二十七条 对年度评价为A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激励机制,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简化监督检查。

(一)在承接业务和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投标保证金减半收取;

(二)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诚信等级A级企业相关标准缴存,连续2年及以上评价结果为A级的企业,免予缴存工资保证金

(三)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和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依法优先允许采用承诺制和“容缺受理”等服务措施;免予资质资格年度动态核查,直接判定为合格;

(四)在同行条件下,可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优先信贷支持;

(五)优先推荐申报创优工程项目和国家部委、自治区、地(市)级的先进企业。

第二十八条 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正常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预警机制,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检查监管,必要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一)在项目建设中,建设单位选用C级企业参与工程建设活动时,应对工程质量、安全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做出承诺;

(二)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最高额度缴纳;

(三)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贷款额度不得增加;

(四)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申请,资质延续不得享受承诺制服务;不推荐申报省级及以上创优工程项目和部、省级先进企业。

第三十条 对年度评价为D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惩戒机制,以重点防范为主,列入企业信用“黑名单”和重点监管对象。

(一)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取消其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区外进藏企业1年内不受理企业基本信息报送登记手续;

(二)建设单位仍选用D级企业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在全区范围内通报,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作出承诺并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对政府投资项目将相关情况抄送有关部门;

(三)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申请,资质延续不得享受承诺制服务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不得申报创优工程项目和各级先进企业。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其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五)连续2年评价结果为D级企业的,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差别化管理。

(一)对年度评价为A级的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单位承接业务或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时,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二)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从业人员, 实行正常监管;

(三)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从业人员, 实施强化检查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实施强化监督和提高检查频次;一年内不推荐申报部、省级优秀先进个人;

(四)对年度评价为D级的从业人员,列入人员信用“黑名单”。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一年内不得参加招投标活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六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建立辖区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各地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各地的评价质量予以定期通报,对建立信用档案工作开展不力或存在严重瞒报、漏报、迟报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实行。2009年1月7日西藏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藏建市管〔200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