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建科〔2024〕90号
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藏青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6月19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指导监督工作,制定全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负责组织专家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开展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质量抽查等工作时,结合自身技术实力和人员配备实际,可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通过市场化运作模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年度预算。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结论清晰、明确的意见或者报告,并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形成的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五条 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制度;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第六条 特殊建设工程,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七条 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交流协作,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倡导采取联合会商等方式,协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消防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改进和完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条 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则上应与主体工程同步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除改变原规划批准的使用功能、改变建筑物外立面设计方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外,其他装饰装修工程可提交原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受委托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根据核定的业务范围,依据国家、自治区现行消防设计规范标准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进行技术审查,并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施工图审查意见中应单列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中应含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内容。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等级不得低于一类。
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可参照第四条执行。
建立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质量抽查制度。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定期组织开展辖区内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比例不得低于30%,抽查情况每半年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抽查工作可委托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也可随机选择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进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五条 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申请材料和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报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研究认为具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情形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和意见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消防设计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标准要求进行查验。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编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深度要求;
(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消防设计文件的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深度要求;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等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具有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章 特殊消防设计的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全区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办法,动态管理入库专家。
专家库成员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电力、石油化工、桥隧等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资料和意见后,应出具接收凭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从全区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邀请相应专业的国内知名专家参加评审;必要时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其他省市相应专业机构的支持。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家评审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参会专家选举专家组长与副组长,由专家组长主持评审会议;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介绍项目的设计概况和特殊消防设计的情况;
(三)评审专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质询和提问;
(四)评审专家对申报的设计文件是否属于特殊消防设计进行判定。若不属于特殊消防设计,评审专家出具评判意见;
(五)评审专家针对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讨论。讨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设计超出或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理由是否充分,运用是否准确,是否具备引用可行性;
2、设计文件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是否属于国家或行业内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范畴,是否适合工程所在地的特殊气候、地理等情况,是否具备应用可行性;
3、特殊消防设计是否不低于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等消防安全水平,方案是否可行。
(六)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七)专家组组长向参会人员宣读专家组评审意见,并进行必要的专家答疑。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出具的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概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主持机构,专家组的成员构成,参加会议的建设、设计、咨询、评估等单位;
(二)项目建设与设计概况;
(三)特殊消防设计评审内容;
(四)评审专家独立出具的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有对申报设计文件是否属于特殊消防设计的评判意见。对特殊消防设计的评审意见应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
(五)专家组评审意见;
(六)评审专家签字;
(七)会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质量抽查评审会议,可参照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相关规定组织。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八条 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
消防查验,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并签字后,施工单位方可向建设单位提交消防竣工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消防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组成消防查验组,制定消防查验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消防查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消防查验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查验后,查验组人员应当签署书面意见。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一条 消防查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消防查验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分别履行消防质量责任与义务情况,查验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查验组的查验意见等。消防查验报告作为五方责任主体最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必要附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内容及证明文件;
2、消防设计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文件、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资料的专家评审意见、消防设计变更情况和消防设计变更的审查意见等;
3、相关隐蔽工程施工和验收资料;
4、消防设备设施合格证书;
5、消防查验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现场评定工作。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评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建筑外墙、屋面保温和建筑外墙装饰,建筑内部装修防火,防火分隔,防爆,安全疏散,消防电梯,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及通风、空调系统防火,消防电气,建筑灭火器,泡沫灭火系统,消防水炮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
(二)其他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等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
(三)以上项目所包含的子项。
第三十四条 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的抽样数量不少于二处,当总数不大于二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三十五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现场评定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五)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说明理由,并将存在问题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其他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有关消防查验的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进行消防查验。
第四十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四十三条 抽查工作执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对象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在系统审核时由系统随机确定:
未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100%;
公众聚集场所50%;
除公众聚集场所外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40%;
不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工业建筑20%;
不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住宅20%;
属于备案范围的银行金融证券交易所100%;
已被确定为抽查检查对象后重复备案的建设工程100%;
上述未包含的其他工程10%。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责任与义务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由规定的主体负责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义务。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义务。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义务。
第四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义务。
第五十条 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失信惩戒的信用评价机制。
第五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按照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管理工作,鼓励建立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确保案卷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对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五)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
第五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住建部令第46号)予以处罚,并对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超出承揽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内容审查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消防设计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的文书式样,使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则和式样。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藏建科〔2023〕51号)同时废止。
友情链接
中央政府和国家部委网站
西藏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西藏自治区各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