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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1-17 12:47:45



藏建市管2022〕551


各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17〕148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结合西藏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建议,请及时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反馈(联系电话:0891-6822557)。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114

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用和发展,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17〕14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工程总承包的(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 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各地(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各级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部门和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与运营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职责。

第二章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和工艺路线成熟、能够以工程项目清单描述发包人大部分要求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鼓励社会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鼓励工程总承包项目率先在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全过程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

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后,方可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建设资金来源未落实和未有相应的资金保障措施的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以投资概算为经济控制指标、预留建设单位需要发生的前期相关管理必要费用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和开工建设。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拟采用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范围内的设计、施工或者采购中,有任意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设置合理的最高投标限价。项目概算中应当列支合理的预备费。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十条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投标文件格式;包括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等;

(二)评标办法和标准;

(三)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的关键内容;推荐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四)发包人要求,列明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主要和关键设备的性能指标和规格等要求;

(五)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包括发包前已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工程勘察资料,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

(六)保证金缴纳方式,鼓励推行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缴纳保证金;

(七)采用建筑信息模型(BIM)、实施装配式技术及要求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化工地建设相应标准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

(八)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履约担保的要求,依法要求投标文件中载明拟分包内容。

(九)对于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最高投标限价不高于初步设计概算的相应金额。

(十)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工程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第十二条鼓励设计单位申请取得施工资质,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单位,可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鼓励施工单位申请取得工程设计资质,具有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的工程设计甲级及以下资质。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设计、施工业绩申报。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改革完成后,依据新资质标准,按照新旧资质对应关系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或者与前述单位有控股或者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和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公开已经完成并审批通过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成果资料的,上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经依法评标、定标,成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投标人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技术特别复杂、功能要求特殊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延长投标文件编制时间。

第十五条工程总承包项目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主要因素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项目管理组织方案、设计技术方案、设备采购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计划、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工程总承包业绩及信用等。

投标文件应当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标报价等应当控制在招标人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文件范围内。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项目特点,由招标人代表、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的专家,以及从事设计、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五人以上单数。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控,公平合理分担风险。风险分担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及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不得约定明显风险不合理或显失公平的内容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包括在经批复的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之外,提出增加建设内容;在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之内提出调整或改变工程功能,以及提高建设标准等要求,造成设备材料和人工费用增加的风险;招标人提出的工期调整要求,或其前期工作进度而影响的工程实施进度的风险;

(五)因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不准确或不及时产生的风险,包括环境保护、气象水文、地质条件,初步设计、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相关文件不准确、不及时,以及地下管线资料不准确,造成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以及赔偿的风险;

(六)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设计文件变更、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变化造成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未按建设单位提供的已经完成并审批通过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成果资料设计施工造成的工程费用变化和质量安全风险;

(二)未充分理解招标文件要求而产生的人员、设备、费用和工期变化的风险;

(三)未充分认识和理解通过查勘现场及周边环境(除招标人提供文件和资料之外)取得的可能对项目实施产生不利影响或作用的风险;

(四)投标文件的遗漏和错误,以及含混不清等,引起的成本增加和工期变化;

(五)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行政处罚、成本亏损、经济纠纷、质量安全等风险。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就保密、索赔、合同解除、提前预警、知识产权、设计责任以及不可预见的其他困难等方面约定双方对等权利与义务。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建设单位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建设单位也应当同时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采用总价合同的,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明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主要材料设备型号(技术参数)与质量要求等内容,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费用使用情况管理条款,包括费用使用计划、工程进度报告、工程变更核准、工程价款支付、人工费用拨付、暂估价认定程序、暂列金额的使用等内容。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规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行为,由双方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内完成的工程内容实施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建设单位不得以不当理由拖延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

第三章工程总承包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咨询单位提供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咨询服务。鼓励工程总承包项目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采用委托管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项目管理单位,并以合同方式赋予相应权利。项目管理单位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并依法承担项目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招标可以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招标,也可以经建设单位同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单独招标,具体方式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或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

属于上述应当依法招标范围的,未经单独招标或联合招标,招标人、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总承包分包名义违法直接发包。

第二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程,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将非主体设计或者非主体结构、非关键性专业施工业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除了合同已经约定可以分包的部分和劳务作业分包以外,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转包。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主体设计或者主体结构、关键性专业施工业务分包;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或施工的全部业务转包或分别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不得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采用联合体方式承包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既不实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也不对工程实施组织管理,且向联合体其他成员或者以分包形式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属于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方。

第二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按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配备技术、质量、安全、施工、劳务、材料等现场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

鼓励采用先进工程技术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优化设计,并依法应用于工程。优化设计产生的收益应当分配给相关参与单位,具体分配方式可在工程总承包合同或甲乙双方协议中约定。鼓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施工图设计和施工,促进设计与施工深度融合。

第二十五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任命或者授权负责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履行和管理的项目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资格,依法在一个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注册执业;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取得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以联合体方式承揽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的条件。

(三)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无执业信用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行为记录已修复。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可以兼任本项目施工或设计负责人,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和施工或者设计负责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联合体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由联合体牵头单位人员担任。

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更换项目经理,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的,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按照我区更换关键岗位人员规定依法履行变更程序,并保证继任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与合同文件约定的条件相当。

第二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可以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分阶段(基坑、地下室、地上部分)、分子项、分单体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送审,具体送审方式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图审查机构约定。施工图除加盖设计人员注册章和设计单位印章之外,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在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建设工程活动。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工程总承包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原则上非必要不得进行重大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充分论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不按程序和规定进行设计变更的,严肃追究设计变更责任,承担因设计变更带来的风险。勘察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七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劳务用工管理、承发包行为等负总责,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以联合体形式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由联合体牵头单位全面负责,并在工程设计、施工等文件及资料上签章;联合体成员单位按各自承担工作内容负责,并与牵头单位共同建立项目管理团队、健全工作机制,全面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的责任和义务。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项目设计负责人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按分包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的法定质量责任。施工分包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负首要责任。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也不得单方面强行要求缩短工期或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通过设计、采购、施工各阶段的协调、配合与合理交叉,科学制定、实施、控制进度计划,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第二十九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严格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和分包企业的劳务用工、实名考勤、工资统计等管理,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负责对包括分包企业的所有劳务用工管理和工资银行代发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工人实名制平台。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配备与监理工作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资金控制、进度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工程总承包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要求其改正;工程总承包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工程已完成全部施工并符合竣工验收规定和约定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各专业承包企业及相关单位按照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规定进行验收。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各分包单位依法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汇总建设项目各环节文件资料,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等单位移交的工程资料,建立项目纸质和电子档案。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统一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范围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类工程资料的审核、签署、整理等工作,并向建设单位移交相应工程档案资料。工程总承包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建立工程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工程保修责任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的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工程保修连带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与招标投标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非主体结构、非关键性专业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分包施工单位也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工程总承包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其合格书、备案表、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建筑物永久性标牌、质量终身责任信息表等相关许可和备案表格,以及需要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意见的工程管理技术文件,应当按工程总承包项目特点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工程资料由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根据各自职能签署意见。

第三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及项目管理人员的信用监督管理,及时采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项目、各参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信息以及信用信息,按照相关规定记录并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报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对外公布各参建单位及项目管理人员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总承包单位行业自律,发布行业公约,促进公平竞争,引导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工程总承包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11日起试行。